(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WB5**号轿车沿商丘市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口北300米处时,与于某某驾驶的豫A-78**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检测,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1.7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玉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杨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