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24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曾某甲。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儿曾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的矛盾日益加深,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2012年7月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也没有和好的表现,反而对原告愈发蛮横无理,言语恐吓威胁、行为暴力,不仅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公开闹事导致原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而且多次骚扰原告家人,并暴力相向。多次电话、短信威胁恐吓!如此种种,几近疯狂的暴力举动对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工作、生活都造成了严重的威胁,精神处于极度的紧张不安状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朋友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儿曾某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锁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日渐冷淡。2012年10月,原告迁至海口市金贸西路德意雅苑XXX房与其胞姐同住至今。2014年3月18日和8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冲突而向有关派出所报警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明》、报警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只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导致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和监控视频资料看,被告在与原告沟通时,虽有一些过激的言语及行为,但该些过激言语及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其胞姐同住在海口市金贸西路德意雅苑XXX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的事实。也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被告对原告展示充分的诚意,对原告及其家人给予足够的尊重和理解,原告对被告能够多一些的宽容和谅解,双方和好是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忠东人民陪审员 陈 娜人民陪审员 吴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罗明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