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娄敏与张士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敏,张士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一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娄敏,女,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士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娄敏因与被上诉人张士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代理审判员李震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敏一审诉称:2010年1月,张士军找娄敏要求娄敏将位于其房屋东侧的土地互换宅基地。娄敏信以为真就与张士军签订协议。后经娄敏了解,张士军提供的土地不能作为宅基地建房使用,致使娄敏签订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张士军妨碍娄敏使用土地,又将互换的土地出售给与娄敏有矛盾的周金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宅基地互换协议。张士军一审辩称:双方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另案认定为有效协议。签订协议时,双方约定张士军用大田地换娄敏宅基地,张士军补偿5000元。双方互换后使用3年,协议不属于可解除、可撤销的协议。张士军没有阻止娄敏使用土地,也没有转卖互换的宅基地。请求驳回娄敏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士军与娄敏是同村村民。娄敏在村路南有一块南边东西宽12.7米、北边东西宽13.8米土地。经庄邻周金密、周贤志介绍,张士军用自己的1.52亩大田地同娄敏、周虎堂的上述1.52亩宅基地互换,张士军另再补偿娄敏5000元。2010年1月15日上午,张士军和周虎堂与中间人周金密、周贤志找到村干部周金书写了一份书面协议,娄敏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履行并实际耕种。2013年6月8日,张士军收割该块宅基地上小麦,娄敏等人阻止并要求换回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娄敏与张士军是同村村民,双方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有效。有效合同可以解除,但是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法律规定合同解除的五个条件,其中之一是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娄敏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互换土地后各自耕种多年,协议已经完全履行。张士军并没有违约,娄敏陈述自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因张士军没有提供宅基地而提供了大田地,是对合同文字的曲解。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张士军用大田地换娄敏同样亩数的宅基地并补偿5000元,而不是娄敏理解的宅基地换宅基地。娄敏不存在合同不能实现目的问题。娄敏陈述张士军妨碍其使用土地,又将换得的土地出售给与娄敏有矛盾的周金七,张士军对此不认可。娄敏申请的证人徐某、周某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娄敏依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娄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娄敏负担。娄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娄敏与张士军互换土地的目的为建造房屋,并非一审认定为耕种。另,双方互换土地时,约定了互换期限,因张士军家中有汽车,便于汽车出入,双方约定调换期限为2年,虽合同上没有明确,但人所众知,2年期满,娄敏可自行使用原互换土地,可张士军耕种其土地后拒不归还娄敏土地,娄敏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娄敏的诉讼请求。张士军二审答辩称:双方所签协议已被两级法院认定有效,该协议属不可撤销协议,签订协议时张士军明确用大田地换取娄敏的宅基地,并支付5000元,对此娄敏是明知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双方也将互换土地交付对方使用3年以上,娄敏请求解除该协议不应支持。至于娄敏所称口头约定互换2年土地不是事实,张士军互换宅基地的目的是为建房长期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娄敏请求解除2010年1月15日与张士军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能否支持。张士军为生产生活需要与娄敏协商后互换土地,因双方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间互换土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娄敏主张双方系临时互换土地,互换时间为2年,张士军对此不予认可,而协议上也未明确载明双方互换土地的时间为2年,现娄敏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是临时互换土地,故,其称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土地的时间为2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娄敏主张双方约定张士军也应为娄敏提供宅基地,而张士军没有提供宅基地,双方所签协议应予解除问题。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了互换土地的地块及具体位置,事后双方也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地块,娄敏对于张士军提供的土地是否为宅基地应是明知的,既然娄敏耕种的土地为互换后协议约定的地块,其上诉称张士军没有用宅基地互换其宅基地,合同应予解除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娄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娄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