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住肥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涛、苑森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传军,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肥城市体育场踢球时,因琐事与观看球赛的被害人葛某发生争执,并踢踹其右肋处,致其右侧第五、六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葛某之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赵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武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青霞审 判 员 霍玉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