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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吴新菊与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菊,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审批: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35号原告:吴新菊,身份证住址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李永快。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杨进、朱国良。原告吴新菊诉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以被告已承诺将于2015年5月10日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新菊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吴新菊负担。审 判 长  卢尚志审 判 员  涂玉田人民陪审员  温丽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叶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