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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张志强、亓相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50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爱萍,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志强。被告:亓相梅。被告:刘计国。被告:张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郑家和、王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志强2012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到期。该借款由刘计国、张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亓相梅与张志强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亓相梅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及时偿还。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志强及配偶亓相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前正常月利率为10.9333‰,逾期后月利率为16.39995‰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截止2015年1月21日合计为199328.54元),请求判令被告刘计国、张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购五金。”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伍拾万元整。”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刘计国、张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拾万整。债权人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强发放了借款500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0.9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志强与被告亓相梅系夫妻关系,被告亓相梅为原告出具配偶同意书一份。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配偶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张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颜庄信用社与被告刘计国、张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颜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张志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张志强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用途为购五金,形成于被告张志强与被告亓相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经营且被告亓相梅出具了配偶同意书,被告亓相梅对该借款存在和借款用途是知情的,该借款应为被告亓相梅与被告张志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亓相梅负有偿还义务。因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均属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计国、张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志强、亓相梅追偿。综上,原告要求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亓相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计国、张永对上述款项在不超过6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志强、亓相梅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3元,由被告张志强、亓相梅、刘计国、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广新审 判 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