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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肇世雄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世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肇世雄(曾用名肇五),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辩护人国明,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肇世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肇世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肇世雄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宏阳网吧路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肇世雄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一安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3分左右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肇世雄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肇世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肇世雄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肇世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肇世雄的辩护人国明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肇世雄系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贩卖的毒品数量非常少,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显著轻微,该贩毒行为没有产生其他严重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肇世雄在扎兰屯市正阳街道办事处宏阳网吧路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1g左右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肇世雄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一安家属楼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0.3g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肇世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2011)右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2014)扎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扎兰屯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肇世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肇世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肇世雄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肇世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亦应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肇世雄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肇世雄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肇世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马维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