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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广文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广文,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广文,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北大街178号。法定代表人孙爱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广文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广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上诉人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勃发电气化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11时30分,被告姜广文驾驶柳工牌叉车叉托着刚出炉的铸件圆钢从原告大门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上107国道,由北向南逆行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赵子峰发生碰撞,造成赵子峰面部受伤,身体烫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广文负全部责任。姜广文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系原告的叉车司机。后被告姜广文从原告处分三次共支取130000元,赔偿给了伤者赵子峰。另查明,被告姜广文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还查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三份,高公交认字(2013)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劳人仲案(非)(2014)116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指派被告驾驶叉车运送刚出炉的铸件,被告的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因此,在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侵权行为是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是可以向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被告并不具有驾驶特种设备的资格证,且其驾驶叉车逆行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用人单位的授权范围,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指派被告驾驶叉车运送刚出炉的铸件,而驾驶特种设备运送刚出炉的铸件是高度危险作业,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知道被告不具有驾驶特种设备的资格,因此原告在管理和指示工作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受益人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照顾弱势一方并结合实际损失的原则,酌定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10%即13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向其工作人员追偿的权利。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中对用人单位因其工作人员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虽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追偿,但亦未予以禁止,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已经明确规定的追偿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勃发电气化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1395元,被告承担155元。判后,姜广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2013年10月1日11时30分,上诉人驾驶被上诉人的柳工牌叉车托着刚出炉的铸件圆钢与赵子峰发生碰撞,致赵子峰受伤,系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后上诉人分三次从被上诉人处支取130000元现金支付给赵子峰作为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该笔赔偿款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三、一审法院将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混合阐述,一并适用,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勃发电气化器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上诉人无证驾驶逆行,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给被上诉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和单位的授权范围,用人单位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三、一审判决考虑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判令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比较合理;四、《侵权责任法》并没有禁止单位享有追偿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赔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共计十三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关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能否向上诉人追偿的问题,劳动部颁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参照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存在重大过错的劳动者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可以行使追偿权。《侵权责任法》中亦未对用人单位的追偿权作出禁止性规定。在侵权行为是因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单位的授权范围的情况下,赋予用人单位的追偿权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上诉人姜广文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履行职务产生的利益大部分归于被上诉人,即使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其也应承担较小部分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系雇佣关系的前提前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引用该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一审法院虽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姜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