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中共党员,住。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朝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曹某多次在天台县平桥镇街上联系“站街女”到其位于天台县街头镇街头二村家里卖淫,并负责在街上联系嫖客,从中抽头获利。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联系施某到家中卖淫,并在街头镇街上介绍戴某、朱某二人到其家中嫖娼,后施某和朱某在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的在卷供述,证人施某、戴某、朱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桂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