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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鄯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肉孜.衣米牙孜等与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肉孜.衣米牙孜,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帕提古丽.吾斯曼,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男,维吾尔族,1956年4月3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系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之父。原告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女,维吾尔族,1959年1月1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系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之母。原告帕提古丽.吾斯曼,女,维吾尔族,1992年4月15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系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之妻。原告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男,维吾尔族,2014年7月30日出生,现住鄯善县连木沁镇,系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之子。法定监护人帕提古丽.吾斯曼,系原告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尼瓦.阿不都古力,新疆艾尼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吐鲁番市柏孜克里克路130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帕提古丽.吾斯曼、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与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由审判员陈际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帕提古丽.吾斯曼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尼瓦.阿不都古力,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伟民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22日,阿卜杜艾尼.如则骑“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到被告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不幸去世。事故发生后,鄯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2014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主要责任由阿卜杜艾尼.如则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方认为此事故主要是由被告占用路段造成的,阿卜杜艾尼.如则和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交通事故造成302248元的50%,即151124元;2、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阿卜杜艾尼.如则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进行裁判。原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双方的责任划分及阿卜杜艾尼.如则死亡的事实;证据2、村委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肉孜.衣米牙孜和原告米力克木.斯坎迪尔生育包括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在内三个子女、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与四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3、鄯善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摩托车损失为2385元;证据4、交通费,用以证明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证据5、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家庭困难,家里人主要是靠死者阿卜杜艾尼.如则养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予以认可。对证据4,要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只是请求法庭按照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裁判。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7张现场照片,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从照片上看出被告将土堆在路中间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而被告认为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就是根据这些现场照片作出来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35分,阿卜杜艾尼.如则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鄯善县连木沁镇曲旺克尔村2组施工路段土堆时,与路边树发生相撞,造成阿卜杜艾尼.如则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当时的施工方为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作出的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卜杜艾尼.如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3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046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2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阿卜杜艾尼.如则死亡、车辆损坏及阿卜杜艾尼.如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鄯公交认字(2014)第2014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事实清楚。原告方主张的1、死亡赔偿金:7296元×20年=145920元;2、丧葬费:49046元/年×50%=24523元;3、被扶养人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生活费:5520元×20年÷3=36800元、被扶养人原告米力克木.斯坎迪尔生活费:5520元×20年÷3=36800元、被扶养人原告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生活费:5520元×18年÷2=49680元;4、摩托车损失费:2385元;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100元;7、近亲属误工费:3人×7天×136元=285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02064元,应由被告按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原告方赔偿302064元×30%=90619.2元。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地区天鸿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赔偿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帕提古丽.吾斯曼、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90619.2元;驳回原告肉孜.衣米牙孜、米力克木.斯坎迪尔、帕提古丽.吾斯曼、伊斯拉木江.阿卜杜艾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1元,由原告方承担628元,被告承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际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