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罗某甲诉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罗某甲,女,生于1979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维先,系遂宁市射洪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生于1977年11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广兴镇居民。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小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维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1998年上年,我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8日双方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丙。2010年我生产小孩,在我弟罗某乙处借款6000元。2014年9月,购买摩托车一辆。2005年下年,我们夫妻与赵某甲之弟赵某丁各出资35000余元修建一楼一底房屋一处。因赵某甲缺乏家庭责任,无故猜疑,动辄打骂我,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赵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由赵某甲抚养,并由赵某甲自行承担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赵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赵某甲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0月8日在射洪县广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就读于金华中学;2010年2月27日生育一子赵某丙,现就读于广兴镇幼儿园。罗某甲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摩托车一辆,并与赵某甲之弟赵某丁共同出资修建一楼一底楼房一处;在罗某乙处借款6000元未还。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罗某甲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罗某甲、赵某甲、赵某乙及赵某丙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照片、病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罗某甲亦未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甲、赵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何 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