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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文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083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联社员工。被告刘文明,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襄汾县邓庄镇邓庄村村民。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刘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07年12月24日,襄汾联社下属的邓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文明签订编号为农信借字(2007)第0041212071225B000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明的最高信用贷款限额为595000元,借期一年,用途为纸厂流资,月利率为13.7448‰,逾期在本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邓庄信用社按约将595000元出借被告刘文明。期间,被告刘文明于2013年1月14日至12月26日归还本金160元,支付利息4元,尚欠借款本金594840元及剩余利息未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9484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文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农信借字(2007)第0041212071225B0001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下属的邓庄信用社与被告刘文明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文明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襄汾联社要求被告刘文明返还本金59484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明于2013年1月14日至12月26日支付4元的利息,应当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4840元,并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3.7448‰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已支付利息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被告刘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审 判 员  吉麦生人民陪审员  杨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颖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