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许贞春与赵刚、徐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贞春,赵刚,徐连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许贞春,城镇居民。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被告徐连义。原告许贞春与被告赵刚、徐连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贞春的诉讼代理人董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刚、徐连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贞春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赵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等事项。该笔借款系由被告徐连义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刚未答辩。被告徐连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贞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8月17日本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赵刚(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月利率4.2%,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借款人收到借款同时出具借据,借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代(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赵刚签名并捺手印。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并提供当天其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徐连义(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电话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徐连义签名并捺手印。原告另提供出具日期为2014年8月17日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元整2014.8.17-2014.9.16。借据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赵刚签名并捺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徐连义签名并捺手印。原告为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提供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的机打发票一份,该发票上加盖有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贞春主张被告赵刚经被告徐连义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提供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所欠原告债务,被告赵刚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连义应按保证合同,在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约定的计算标准均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借款之日和逾期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系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不超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连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刚偿付原告许贞春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赵刚偿付原告许贞春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三、被告徐连义对被告赵刚偿付原告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赵刚、徐连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