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显长、吕敏与吕敏、胡海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显长,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88号原告:胡显长。委托代理人:施天荣、项嘉佳,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吕敏。被告:胡海泉。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住所地:永康市古山镇胡库寺下胡村***号。法定代表人:吕敏。被告:胡国瑜。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的经营者。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显长与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显长的委托代理人施天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显长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敏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敏与被告胡海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如逾期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权等,并由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和被告胡国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四被告签字和盖章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未作答辩。原告胡显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吕敏、胡海泉、胡国瑜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农业银行汇款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敏、胡海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如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国瑜系个体工商户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经营者。2014年3月17日,被告吕敏、胡海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22日,如逾期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项汇入被告吕敏的银行账户,双方还约定了相关费用的承担、管辖权等。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及案外人俞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两借款至今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显长与被告吕敏、胡海泉、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胡国瑜系永康市海泉五金制造厂的经营者,依法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胡显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敏、胡海泉归还原告胡显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吕敏、胡海泉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德森五金制造厂、胡国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