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云利与马六梅、徐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利,马六梅,徐丹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张云利。委托代理人:蔡福友。被告:马六梅。被告:徐丹芝。原告张云利为与被告马六梅、徐丹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福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六梅、徐丹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利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被告马六梅分15次向原告张云利借款共计1300万元,由被告马六梅分别出具借条共15份,约定月利息2%。最后一笔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利息449万元,截止2014年8月6日止,尚欠利息1397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自2008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39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云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六梅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被告徐丹芝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六梅共计向原告张云利借款130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3、台州银行对账单二份、银行存款单五份,取款单七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六梅、徐丹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马六梅、徐丹芝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9月6日期间,被告马六梅分15次向原告张云利借款共计130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5份予以确认。其中36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79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另15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9月6日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449万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云利与被告马六梅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1.78%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六梅、徐丹芝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六梅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丹芝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六梅、徐丹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张云利851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7日起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自2014年8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650元,由被告马六梅、徐丹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