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凤永与罗守智、李树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1190号原告:李凤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罗守智。被告:李树强。被告:王永吉。被告:张国栋。被告:李树军。原告李凤永诉被告罗守智、李树强、王永吉、张国栋、李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永及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罗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强、王永吉、张国栋、李树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月、9月三个月期间原告给被告砖厂送煤渣976.72吨,每吨96元,计款93765.12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3765.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守智辩称:原告手中没有我签字的欠条,我不欠原告的货款。砖厂是我与李树军、李树强、张国栋合伙开的。王永吉是我们雇的会计,不是合伙人。我们购买过原告的煤渣,但已经付了款。综上,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树强、王永吉、李树军、张国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9月份,原告分16次给被告罗守智、李树强、李树军、张国栋合伙经营的北郭砖厂供应煤渣(煤矸石)共计976.72吨,每吨单价96元,合计货款93765.12元。被告收到原告的煤渣后,分别由被告李树强、王永吉为原告出具收到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6份证明条、录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煤渣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罗守智、李树强、张国栋、李树军合伙经营北郭砖厂,应对北郭砖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吉系合伙企业的雇佣人员,出具收到证明系履行雇佣职务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罗守智、李树强、张国栋、李树军合伙企业购买原告的煤渣后,应根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原告依据16份收货证明条及录音材料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罗守智虽然否认欠原告货款,但承认与被告李树强、张国栋、李树军系合伙关系,被告王永吉系其合伙企业的雇用会计,其也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承认欠原告的货款,故其应对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关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守智否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的声音系其声音,但拒不提供录音样本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罗守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树强、李树军、张国栋、王永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守智、李树强、张国栋、李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李凤永货款93765.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罗守智、李树强、张国栋、李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