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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庾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庾某窜到灵川县八里街物色扒窃对象。当日11时许,庾某在欧洲小镇菜市水果滩处发现被害人龚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慢慢行驶,便尾随其身后,趁龚某不注意时,将龚某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此时,市场里目睹庾某扒窃行为的两位城管人员蒋某、王某将庾某扒窃的事实告诉了龚某并当场将庾某抓住。后龚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接到报案立即赶到案发现场将庾某抓获,并缴获其所扒窃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7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灵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庾某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龚某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庾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庾某被抓获的经过;4、保修单,证实龚某购买手机的价格为3700元;5、证人蒋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目睹庾某扒窃龚某手机,抓获庾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庾某在网吧捡了一部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7、被告人庾某的供述,证实其扒窃他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8、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73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了被害人龚某及被告人庾某;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庾某对其盗窃地点进行了辨认的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视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苏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