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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仁化县。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新强,住内蒙古。系被告人吴某某的哥哥。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分别收购了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营管理的位于仁化县周田镇下洞村委会石头背村“荒田背”山场的杉树所有权。2014年8月,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甲雇请罗某某的勾机到“荒田背”山场开路。10月9日开始,吴某某与吴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立方米180元的价格雇请罗某甲、盘某某到“荒田背”山场使用油锯砍伐该山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经营管理的杉树。10月下旬,吴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罗某乙与其一起到“荒田背”山场使用油锯砍伐该山场自家经营管理的杉树。11月3日,吴某甲雇请高某某、吴某戊的拖拉机到“荒田背”山场将已制材的部分杉木装运至仁化县周田镇大庙村竹厂。经仁化县林业调查规划与资源资产评估中心测算,“荒田背”山场被砍伐林木林地面积为5.65公顷,被砍伐林木树种为杉树,被砍伐林木蓄积为110.5101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出警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木材验收野账单、木材评估报告、山林证、暂扣款缴款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证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指认照片和测算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因吴某甲未归案,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系从犯的证据不足,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县滥伐林木案件处于多发期,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其家庭困难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本院不区分主、从犯,根据被告人的作用量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仁潮审 判 员  朱艳群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