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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7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梁××与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times,穆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7201号原告梁××,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玲,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一×,居民。原告梁××诉被告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穆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穆二×,××××年××月××日生育长子穆三×。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毫无主见,什么事情都听别人的,原告很苦恼,对被告失去信心。原告于2014年12月初离开被告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女由原告抚养,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穆二×,××××年××月××日生育长子穆三×。2014年12月初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后原告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遇事多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宾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明娇判决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