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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5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海燕与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燕,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5628号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自由撰稿人。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西大街9号院1号楼11层1单元1202。法定代表人赵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男,1987年1月3日出生。原告李海燕与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佳置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自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燕、被告久佳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燕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从被告久佳置地公司租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顺沙路xx室的一室一厅,租金每月1500元,月付,租期一年。租赁之前,被告说没有中介费,且承诺原告只需承担房租之外的水费、电费和煤气费,原告遂交了1000元定金。但签订合同时候,被告又让原告自行承担物业费、电梯维修使用费、卫生费总计3000多元,此外还收了三个月的取暖费1350元,并要求原告交纳与一个月租金等额的中介费。经原告据理力争,被告最后才同意原告按月支付物业等相关费用,平均每月320元,中介费200元。原告本不想租用被告房屋,因其不肯退还定金,原告只好租下,并交纳一个月房租1500元,保证金1500元,三个月取暖费1350元,电费60元,物业等各项费用320元,中介费200元,但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开具上述款项发票,均被拒绝。入住之后,原告发现所租房屋与被告叙述根本不符,小区自2014年12月1日才开始正式装修,原告系唯一住户。小区装修昼夜施工,噪音极大,不定时停电,物业也只是临时办公,无相关配套设施,天然气也未开通。原告所租房屋装修后,未经验收系不具备居住条件的房屋,被告将其出租属违法行为。原告租赁房屋后,被告并未办理相关出租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电视、冰箱等全套家电,但被告一直拖延,经多次催促,才提供了一些破旧家具。原告意识到被欺瞒,曾先后联系被告并向其发送书面通知,要求住满一个月后即中止合同。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如果只租1个月,1月10日之前就得搬走,于是原告仅住不到20天就被撵走。2015年1月8日,原告去与被告交接,被告拒绝退还保证金、剩余房租及多交的暖气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违法经营,存在合同欺诈,查处其违法行为;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元,两个月暖气费900元,房租500元(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租赁纠纷产生经济损失500元;5、被告为原告所有交费项目开具发票;6、被告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久佳置地公司辩称:原告问被告是否有房子出租,被告说有,然后原告去看了房子,房屋1500元就可以入住,但是当时什么费用都没有交纳。后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退房后,如我们转租出去,我们可以退换押金和取暖费。我们没有欺骗原告,我们没有收到200元中介费,因此没有收据。我们收到任何款项都会开具收据。本案原告违约在先,我们没有任何责任,所有合同都是原告自愿签订的,任何费用都退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李海燕(乙方、承租人)与久佳置地公司(甲方、受托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沙河镇xx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精装修。乙方承租该房屋为居住用途,现住1人,保证最多住2人。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止。房屋租金每月为1500元。房屋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须提前七日交纳,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次签订合同当日交纳,第二次2014年1月10日,第三次2014年2月10日,第四次2014年3月10日,以此类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共计1500元整,保证金为乙方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电气、家具和不拖欠水、电、燃气、卫生、有线电视费等使用费用和用于乙方迟交房屋租金应缴纳的滞纳金的保证,押金不可冲抵末期房租,合同期满,房屋交付完毕及各项费用结清后,乙方必须凭签署的原始合同及各项费用结算单据和甲方出示的一切票据退还押金,在乙方原因3日内未来甲方公司办理退押金手续的,逾期不退。租赁期限内,乙方承担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供暖费、燃气费、卫生费、物业费等费用,乙方应配合甲方定期缴纳以上费用并保存相关缴费凭据。甲方应于2014年12月17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双方验收认可后在《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上签字盖章,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合同解除的相关事项,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同日,原告李海燕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1个月租金1500元、押金1500元、3个月取暖费1350元、卫生费、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等1个月费用32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海燕使用。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1月起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与被告多次协商沟通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宜,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一份,内容为:租住房屋所在小区正处于装修起始阶段,无业主入住,相关配套尚不完善,昼夜施工噪音极大,随时停电,且物业每天下午4:30以后停止办公,出现问题根本无法解决(12月23日整晚停电,找不到人修,此前每天都有不定时停电的情况),此处不适合居住,本人要求解除合同,退租,本人于2015年1月17日之前将会搬离。被告表示曾收到该份通知。双方均认可2015年1月8日进行了交接,原告将钥匙已经退还被告,但被告并未退还原告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装修通知、停电通知、天然气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解除合同的事宜,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于2015年1月8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本案的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违法经营,存在合同欺诈,请求查处被告违法行为的请求,因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500元、取暖费9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退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7日的房租5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到双方的约定、房屋租赁行业的交易习惯及本案的具体案情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3000元及其因租赁纠纷产生经济损失5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之后,出租人应该向承租人开具正规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所支付款项发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本院已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500元、取暖费9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所交纳房租1500元、取暖费450元、卫生费、物业费、电梯维修费等费用320元开具发票。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燕保证金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海燕取暖费九百元;三、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海燕开具房屋租金一千五百元、取暖费四百五十元、卫生费、物业费、电梯维护费等费用三百二十元的发票;四、驳回原告李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久佳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自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翟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