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洪星与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星,陈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徐洪星。被告陈卓。原告徐洪星与被告陈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星诉称:2012年1月2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间,陈卓先后13次向他立据借款,金额合计217万元,后经其催要,陈卓未予还款,现他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陈卓向徐洪星出具借条13张,分别为2012年1月2日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5日借款1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25万元,2012年2月9日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5日借款15万元,2012年3月27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1日借款5万元,2012年4月23日借款5万元,2012年5月24日借款5万元,2012年9月7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3日借款6万元,2012年9月19日借款6万元,2012年9月22日借款5万元。上述借条落款处借款人均为陈卓,其中2012年1月15日100万元的借条及2012年1月19日25万元的借条落款处有担保人陆军的签字。庭审中就借款还款情况,徐洪星述称:陈卓和他大舅子的儿子是好朋友,也叫他叔叔,以前到他厂里上过班,后来陈卓以买房子、装修、买汽车等为由陆续向他借款。关于本案所涉13张借条的交付情况,其中2012年3月5日的15万元、2012年3月27日的5万元、2012年4月23日的5万元、2012年5月24日的5万元、2012年9月7日的20万元、2012年9月13日的6万元、2012年9月19日的6万元、2012年9月22日的5万元均是转账交付的;2012年1月2日的5万元、2012年4月1日的5万元均是从他自己卡上取款后向陈卓交付了现金;2012年1月15日的100万元中转账交付92万元,以他厂里的现金交付8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25万元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取款后交付现金4.99万元、1月18日转账交付5万元,2月6日取款后交付现金4.9万,2月14日取款后交付现金3万,2月18日转账交付1.6万元,剩余款项以他厂里的现金交付;2012年2月9日的15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17日取款后现金交付4万元、2月21日取款后现金交付4.99万元,剩余款项以他厂里的现金交付。借款后这13笔借款本金均未归还,也未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提供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但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卓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根据徐洪星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徐洪星与陈卓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徐洪星出借款项后,陈卓经徐洪星催要未能还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徐洪星要求陈卓归还借款本金217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洪星支付借款本金217万元。如陈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6万元及公告费0.06万元由陈卓负担,其中受理费2.416万元陈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0.06万元已由徐洪星垫付,陈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洪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长平代理审判员 何 璐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任 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