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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194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专甲,男,195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某,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首仲,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专甲、被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首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结婚。2013年3月13日女儿陈某涵出生。婚后由于被告对前男友念念不忘,继续保持不正当关系,而对原告的关爱视若不见,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12月起,原告、被告已经开始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睬,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关心女儿的生活,未支付女儿任何抚养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陈某涵由原告抚养;3、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2013)永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自2013年3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也互未联系。被告卢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原告在被告患病期间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卢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永冷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被告于2012年患有血小板减少症;2、被告花费医药费20000元,其中有票据的医药费为6600元;证据二、永州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及入院通知书,拟证实2013年被告血小板减少症的病情愈发严重;证据三、白竹山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一直在娘家待业养病,没有收入来源;证据四、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承诺每月支付被告1000元的生活费及医药费,但未予支付;证据五、借条,拟证实被告在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向朱某借款30000元用于生活费、医药费的开销;证据六、永州市中心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入院通知书及医药费发票,拟证实被告上次庭审结束后又花费医药费6856元,被告病情严重,需要继续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充分的意见:一、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实了被告患有血小板减少症及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原告在没有履行夫妻义务的情况下提出离婚;二、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医药费花费20000元没有依据,且某以报账,如果没有参与医保是被告自身的原因,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病情越来越严重;反而说明被告病情好转;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由村里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不具有证明资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履行了承诺书,庭审结束后就失去了效力,且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借款不知情;对证据六中保健品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治疗所需要的;且其没有开票人的名称;对其他的发票没有异议;对检验报告单和入院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住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客观、真实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本院依法做出的判决,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实被告患有血小板减少症及治疗的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所在村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有劳动能力,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其中2015年1月10日的两张发票共计6241.6元,发票上未注明开票人及药品用途,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某,对其他收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原告出具的承诺,原告虽认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借条中的借款人未出庭作证,原告对此借条不予认某,本院无法核实借条的真伪,不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不予确认。结合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11年元旦,双方在深圳相遇,然后恋爱并同居。同年9月22日,双方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13日,被告卢某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涵。2012年5月,陈某涵被永州市中心医院确诊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酸(急性型)及肝功能损害,被告卢某亦也被发现患有血小板减少症。此后,双方为女儿及被告治病的事情发生矛盾。2013年3月13日,被告卢某去原告方公司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时,双方达成一致承诺,主要内容为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医药费给被告,直至离婚证下来终止。被告收到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用作生活费、医药费,期间被告应好好照顾自己给予原告清净的环境(不得找原告家庭及公司吵闹),如有违反,自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上原、被告均签字认某。原告支付了被告3月份的生活费及医药费5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同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仍有和好的某能而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到原告家搬走了全部嫁妆,双方各自更换了联系方式,未再联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另查明,被告因患有血小板综合症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4月份前,被告治病花费门诊医药费6600元,其中被告认某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左右;此后被告又花费614.78元,医药费票据均在被告处。被告患病至今与其母亲在家种田,亦未支付小孩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小孩患有的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酸(急性型)已经治愈,其户籍为非农户口。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支付被告聘礼共39000元;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女孩,但婚后经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13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以双方有和好某能而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生效后,被告到原告家搬走全部嫁妆,双方各自更换了联系方式,互未联系,仍无和好的迹象出现,这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逃避扶养被告的义务,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告承诺,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费、医药费给被告,直至离婚证下来终止。该承诺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考虑原告现疾病尚未完全治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原告自2013年4份起每月支付被告每月1000元作为生活、医疗帮助费至今为宜,共计1000×24=24000元。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的婚生女陈某涵一直由原告父母照看,且被告现患有疾病,其收入没有原告稳定,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生活及健康成长方面综合衡量认为,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当地的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另被告于2013年4月份之前因治病共花费6600元,该费用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负担一半,即3300元,除去原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原告另应负担1300元;2013年4月后的医药费,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仅为614.78元,本院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应由被告自负。关于被告主张因治病向朱某借款300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该借款原告不知情,亦不予认某,且本院已经责令原告自2013年4月起按承诺履行每月支付1000元生活、医疗帮助费给被告,故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涵由原告陈某抚养成年,被告卢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承担一半;三、被告卢某有探望婚女陈某涵的权利,原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四、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被告卢某生活帮助费24000元;五、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卢某医药费13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某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胡增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陶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某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