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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恽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因吸食毒品,2014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送交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将被告人杨某某移交临澧县公安局处理,次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人民陪审员张新舫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焰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云志、唐剑(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在本县网吧内盗窃电脑内的CPU和内存条。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窜至本县安福镇“精英网吧”,由杨云志、唐剑负责望风,杨某某负责拆开电脑主机箱盖,将该网吧21台电脑内的价值人民币16212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查获后,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精英网吧”现场平面图及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办案说明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精英网吧”内部及嫌疑人的视频截图,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某某书写的领条,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云志、唐剑(均已判刑)共同商议在临澧县网吧内盗窃电脑内的CPU和内存条。次日凌晨3时许,三人来到临澧县安福镇“精英网吧”,由杨云志、唐剑负责望风,杨某某负责拆开电脑主机箱盖,将该网吧21台电脑内的价值人民币16212元的CPU和内存条盗走。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常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被东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交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在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交代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她是“精英网吧”女老板,案发当日早晨8时许,她到“精英网吧”来接班,在靠南边的一间门面内发现电脑桌上有很多螺丝钉,而且主机的机箱盖也打开了,她感觉不对头,就打开机箱盖,发现主机内的CPU和内存条都被盗了,清点了一下,这间门面内共盗走了17根T5760型CPU,4根IMD9650型CPU,17根DDL三代1333型4G内存条,8根DDL二代800型2G内存条;2、被害人高某某陈述,他是“精英网吧”男老板。案发当天凌晨2时许,他从网吧回去的。早晨8时许,他的老婆魏某某在网吧搞卫生时发现被盗了,他接到电话就赶到网吧,发现电脑里面的CPU、内存条被人卸走了,他就查看网吧的监控,从监控录像里面清楚的看到凌晨3时许,有三男一女四个年轻伢在网吧上网,其中坐在1号机上的男伢负责望风,另外的人负责偷;他还陈述“精英网吧”的位置及网吧被盗电脑CPU、内存条的数量和型号;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他是“精英网吧”网管。他是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到网吧上班的,在值班期间,他和平常一样替上网的顾客收费、开机、上网,偶尔还帮顾客买烟买水,案发当日早上8时许,他和网吧女老板交班搞卫生时,女老板魏某某看到电脑桌上摆放有许多螺丝,赶紧查看,发现电脑机箱被打开了,里面的CPU、内存条被盗了。经清点,发现总共有21台电脑的CPU、内存条被盗。他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案发当日凌晨3时许来网吧上网的三男一女四个年轻伢就是小偷,其中有两个人动手偷,两个人放哨;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早晨,她听说“精英网吧”被盗后,因为她也是经营网吧的,就到“精英网吧”去看是怎么回事。她到“精英网吧”看到很多主机的盖子被打开了,里面的CPU和内存条都被盗了,她还看了“精英网吧”的监控录像,清楚的看到是三男一女共同盗走的,她回到自己经营的“滨园网吧”后,也查看了案发前时段的监控,结果发现在“精英网吧”偷CPU和内存条的三男一女也到她的网吧来上过网;5、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拍摄的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指认了盗窃地点;6、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绘制的“精英网吧”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精英网吧”现场照片及调取的“精英网吧”视频截图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方位、位置、概貌,网吧内设施摆放状况及盗窃嫌疑人体貌特征、部分活动情况;7、临澧县公安局办案人员调取的“精英网吧”和“滨园网吧”的监控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11月29日3时21分至49分,一名身穿黄色夹克上衣的男子在“精英网吧”盗窃电脑CPU和内存条及另外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在一旁望风的过程;2011年11月29日2时11分许,一名身穿浅色上衣的男子和一名长发女子来“滨园网吧”上网,2时50分许,该名男子及女子先后离开网吧;8、临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认鉴(2012)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9、被害人高某某书写的领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10、东莞市公安局东公强戒决字(2014)0220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东莞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2日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并送交东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戒毒;11、临澧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办案说明及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办案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的过程和其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假冒了其亲哥哥杨斌伟的身份信息;12、本院(2012)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杨云志和唐剑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3、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杨某某对本起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基银审 判 员  邓莲香人民陪审员  张新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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