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与高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高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335号原告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2号楼三层商业用房327室,注册号110108007091000。法定代表人王兰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卫丽,女,北京市时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俊,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舒适公司)与被告高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舒适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虹、韩卫丽与被告高俊委托代理人胡斌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舒适诉称.高俊原为我公司人员,从事市场工作,月工资标准20000元,高俊因个人原因于2014年11月18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俊离职后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裁决我公司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及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11538.46元,公司同意向高俊支付工资,不同意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高俊承担本案诉讼费。高俊辩称,我于2014年9月27日入职超舒适公司,月工资20000元,超舒适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超舒适公司应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超舒适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俊2014年9月27日入职超舒适公司,双方签署劳动该合同,月工资标准20000元,高俊于2014年11月18日离职,超舒适公司尚未向高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工资。高俊与超舒适公司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存在争议。超舒适公司主张高俊系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就该主张超舒适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该表辞职事由栏处书为“工作原因”落款处显示有高俊签名。高俊表示《辞职申请表》是超舒适公司提供的格式文件,其本人是在公司诱骗情况下签名,并表示除签字外其他内容不是高俊写的,“工作原因”四个字也不是本人书写的,但不申请笔迹鉴定。高俊主张系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高俊以要求超舒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裁决:1、超舒适公司向高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工资11538.46元;2、超舒适公司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3、驳回高俊其他申请请求。超舒适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辞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超舒适公司同意向高俊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工资11538.46元,本院不持异议。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高俊未就其主张的受公司诱骗故而签署《辞职申请书》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高俊就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辞职申请书》载明系高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故其要求超舒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确认超舒适公司无需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无需向高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二、北京超舒适国际家居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俊支付二O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六分。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高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洪辰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