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童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童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061号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地址:福建省永泰县。法定代表人:李智平。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超,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诉被告童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告童超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2100.48元。原告认为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广德认定08763201330876号工伤认定书没有依法向原告送达,因此该认定书尚未生效。原告还享有对该认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之规定诉向本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13210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童超辩称:2014年元月8日广德县人社局的张海德科长已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书,依法妥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金茂财富公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3、水电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从事的工作与本案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1无异议。证据2、3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为支付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童超的身份。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永泰公司的主体资格。3、广德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童超受伤后接受治疗的情况及申请人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4、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童超所受伤害为工伤。5、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童超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9级。6、医疗费票据,证明童超的治疗费用为12711.09元。7、证人证言,证明童超的工作时间、工种及月平均工资4000元。8、交通费票据,证明童超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9、EMS邮政快递存单及网上查询妥投资料,工伤认定书已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公司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1、2无异议。证据3对后续治疗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相关的依据,应该提供鉴定来证明后续治疗费用。证4用人单位认定错误,财富公馆的水电工不是原告的水电工。证5质证理由同证4。证6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原件。证7证人只是说被告在广德金茂财富公馆上班,但与原告无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与证人证言相矛盾。证8没有见到交通费票据,不予质证。证9签收人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1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2、3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1、2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3系广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童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大致约8000元,因数字含糊不清,不明确,可待实际发生再认定,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认定。证8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必然要发生,故对部分交通费予以认定。证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后调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童超到建筑公司从事水电安装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9月24日上班途中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管理大队祠山岗中队认定负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1日,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童超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8日广德县人社局干部张海德向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平邮寄工伤认定书,该函件于2014年1月12日妥投。2014年6月25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童超的劳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2014年9月15日童超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10月28日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建筑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132100.4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另查明:永泰公司已为童超购买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公伤残时应当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被告童超在工作中受伤致残,经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争议的焦点是建筑公司有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从EMS快递单及网上查询可知,工伤认定书已于2014年1月8日由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寄给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快递单号为EU647652522CS,于2014年1月13日妥投,签收人是魏迎春,投递员是江碧月。永泰公司应已收到该工伤认定书,如果签收人未送给法定代表人,也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因此被告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永泰公司已为童超购买了工伤保险,广劳人仲非终字(2014)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童超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由永泰公司负担,应予纠正。(二)永泰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在统筹地区内治疗交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保险待遇,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童超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5119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86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童超到广德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办理应由工保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具体数字由广德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德进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梅昌俊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