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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韩群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群,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韩群,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平安银行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焕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晓转,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女,住济南市。原告韩群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群、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群诉称,我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我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正大城市花园二期13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我已经于2011年向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付清购房款,总房款金额是537724元。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按照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由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原因造成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详情见《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综上所述,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我违约金共计8065.86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违约后,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并判如所请。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8065.86元(按购房款537724元的1.5%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时间、面积、单价、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和违约责任等事实;证据2、购房发票一张,证明房屋购买的实际价格为537724元;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交房时间为2011年1月9日。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韩群起诉违约金已超诉讼时效。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应当使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日应从约定办证逾期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为已付购房款的1.5%,为一时性债券,应当从实际交房日起36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涉案房产实际交房日为2011年1月9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在实际交房后的两年内即2014年1月3日前向我公司主张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韩群起诉日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二、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本案延迟办证的主要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南市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11项,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基于该原因我公司认为应当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韩群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济建开预许字第200802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韩群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韩群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浆水泉路西侧“正大城市花园二期”13号楼3单元101室住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韩群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537724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9日交付了涉诉房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未依约将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有权销售涉诉房屋,故原告韩群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1年1月9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韩群主张违约金8065.86元(计算方式为已付房款的1.5%,即537724元*1.5%=8065.86元。),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韩群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争议系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故案件受理费应由其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群违约金8065.8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