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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杰壮与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壮,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21号原告林杰壮,无职业。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36号1-101、2-104。法定代表人张虎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壮涛,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杰壮诉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厨房服务,被告每月支付原告88000元。原告履行合同至2014年11月30日,后被告不再经营,双方不再合作。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187543.23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合同款187543.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厨房合同协议1份;2、工资表复印件1份。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厨房合同协议》,约定:“一、甲方权力与职责。1、甲方聘请乙方合同期为壹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期满如需续约在行商议。2、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资总额:大写捌万捌仟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日后根据营业情况增减人员,增减工资总额。3、甲方按照协议约定,乙方团队到岗之日,甲方应预付乙方捌万捌仟元的服务费,预付金额在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的向后3个月的服务费结算日分3次扣除。4、甲方给付乙方每月4天休假,在不影响正常营业情况下,由乙方合理安排,在工作繁忙时,乙方不准休假。5、甲方有权根据甲方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日常管理监督,若乙方人员违反甲方有权给予处罚。……二、乙方的权力与职责。1、乙方确保至少16人到甲方厨房工作。……三、违约责任。1、以上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若有修改,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后方可修改,单方不得擅自修改。2、甲乙双方要自觉遵守,不得违反,若一方违约则处半个月的承包金为违约责任金,赔偿对方。3、若双方终止合同,都需提前通知对方,乙方需在甲方找到厨师后方可离职;因甲方原因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甲方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甲方需提前向乙方告知。……”原告在厨房工作人数为:2014年8月16人、9月15人、10月14人、11月11人。2014年8月工资87271.99元、9月81261.54元、10月75459.7元、11月62850元。因被告一次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因此原告向被告借款110500元支付工资。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已经扣除借款110500元及预付工资8800元。被告曾于2014年9月15日在被告处张贴通知,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7:30分之前将5个月工资一并下发。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签订《厨房合同协议》,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期间,原告主张欠付劳务报酬数额为187543.23元,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杰壮劳动报酬187543.23元。如果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天津泰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