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齐某、金某某、梁某某、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金某某,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梁某某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0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女,1956年1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汉族,大专文化,原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8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亮,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枫,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位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70468X,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9号楼海锦大厦504室。诉讼代表人陈大力,该公司总经理。辩护人鲁立群,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前郭县,汉族,高中文化,系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被告人齐某、梁某某、金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凌河刑初字第00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认为原判确有错误,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以(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31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齐某、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劲茁、代理检察员李子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高亮、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枫、王娜、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大力及其辩护人鲁立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西海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24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郭某、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2009年12月3日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姜某,股东为周某某、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28日股东变更为梁某某、锦州万方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某;2010年7月15日,股东变更为梁某某、周某某;2010年7月29日,股东变更为梁某某、周某某、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齐某,注册资本减少为1000万元。2011年5月3日,股东变更为齐某、梁某某、陈大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某。2010年11月15日,西海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召集股东梁某某、周某某在锦州市凌河区海锦大厦504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壹仟万元,变更为贰仟万元;齐某以经评估的设备增加投资1000万元。”设备为西海公司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正在使用的现有设备,同时因评估需要提供设备购置的收据,被告人齐某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商议由该公司提供实际未给付货款的收款收据,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提供了NO0107077号设备购置价值1111.1万元的收据,但此价格与西海公司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置的设备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有出入,评估机构依据此收据及西海公司现有的设备出具了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明文件,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将西海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西海公司、被告人齐某、梁某某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齐某、梁某某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齐某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增加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且虚报注册资本罪只适用实缴登记制公司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金某某提出其不是西海公司股东,没有主体资格,不构成犯罪,同时认为根据新的法律法规,已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检察院应予撤诉,其辩护人提出齐某因债权债务转移取得的物权,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且根据新的法律规定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西海公司依据《设备采购合同》向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该设备交付西海公司后,西海公司即享有该物的所有权,被告人齐某以此作为其个人股份增加注册资本,只是从西海公司名下转为齐某名下,没有被告人齐某依法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手续,被告人齐某实际并未注资,此节有被告人齐某、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金某某不是西海公司的股东,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所规定的特殊主体资格,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梁某某明知被告人齐某没有出资,却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形式用西海公司的设备增加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因该行为发生于2010年11月15日,虽依照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但被告西海公司案发时是属于实行实缴登记制的公司,现没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的性质,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为认缴登记制的公司,故被告人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西海公司、被告人齐某、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30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被告人金某某无罪。”上诉人齐某的上诉理由,西海公司不属于依法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计制公司的范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改判其无罪。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西海公司不属于依法应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计制公司的范畴,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判决本案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无罪。上诉人金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金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西海公司的管理层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意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梁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鉴于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解释发生变化,建议二审依法公正裁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台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一、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因为没有资金不能正常经营,为向银行贷款,西海公司以从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的设备做资产评估的方式增资,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NO0107077号收款收据是金某某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其不欠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1000万元,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收到西海公司1111.1万元。2、上诉人金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为向银行贷款,偿还所欠债务,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股东齐某的名义用西海公司购买的设备增资1000万元,但是齐某没有钱,也没有实物,请求其出具购买设备的收据。其没有收到NO0107077号收据上标注的1111.1万元的支票,当时齐某给其出具了1000万元的欠条。3、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没有资金不能正常经营,为向银行贷款,其同意齐某以西海公司设备增资,西海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并取得了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提供的NO0107077号收款收据,是为了验资的需要,齐某和西海公司没付给过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公司1111.1万元。4、股东会决议3份,证实西海公司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及齐某以评估的设备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5、2010年11月18日的收款收据,证实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给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未实际收到货款1111.1万元的收据。6、辽金信评报字(2010)第32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辽宁金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受齐某的委托,权属依据是设备购置收据,评估产权持有者,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购买的机器设备价值为1111.1万元。7、辽博会验字(2010)第188号验资报告,证实齐某以实物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辽宁金信评估用于注册。8、辽宁中衡司法鉴定所(2011)司鉴字第72号,证实未发现自然人齐某个人出资购置设备的证据,也未发现齐某取得用以增资机器设备权属的证明。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证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10、江苏省南京市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金某某。11、收货确认单,证实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收到南京爱尔斯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价值人民币353.58万元。1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授权梁某某处理公司事宜。13、租房协议及证人陈大力的证言,证实海锦大厦504房间是西海公司的办公室。14、户籍证明3份,证实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5、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自动到案,上诉人齐某、金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齐某及其辩护人高亮、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枫、王娜、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及其辩护人鲁立群、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雪、李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卷宗所载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相应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2010年11月份,西海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向银行贷款,股东齐某、梁某某通过南京爱尔斯环保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出具未实际付款的1111.1万元收款收据作为增资设备资产评估、验资的依据,将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并取得工商部门变更登记。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4月24日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计制的公司,而西海公司不属于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故不能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西海公司及该公司股东齐某、梁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西海公司、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律依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调整,故其指控的犯罪不成立,上诉人齐某、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六)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4)凌河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齐某、金某某、原审被告单位锦州西海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