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谢某某开始经营河源市源城区华达街灯光夜市广场XX通讯店。2014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复制了淫秽视频文件4000部,后在其自己经营的通讯店内以每部一元的价格将淫秽视频复制到顾客的移动设备上牟利。2014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贩卖22部淫秽视频给曾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22部淫秽视频均为淫秽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淫秽视频文件、电脑主机、淫秽电影下载目录;书证: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淫秽物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绝大部分淫秽视频尚未被复制、贩卖,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判处缓刑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