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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法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牛育林诉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育林,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203号原告:牛育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张辉,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住开封市龙亭区。原告牛育林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育林,被告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育林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张辉向原告牛育林借款50000元,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原告于当天将50000元打至被告的银行卡上。之后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辉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没钱��待有钱后会很快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牛育林现金伍万元整。张辉2014.6.12。”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四分计算。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打至被告的银行卡上。之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打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育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一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