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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吴某、顾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顾某某,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被告人顾某某。辩护人姜广播,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戴某某。辩护人徐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及辩护人姜广播、徐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等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路35弄育秀东区,在该小区1105号、1106号楼道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后予销赃。2、2014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等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庙泾新村,在该小区2号楼道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后予销赃。3、2014年9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等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闵行区广南路333弄,在该小区32号、33号楼道内窃得电缆线若干,后予销赃。4、2014年10月9日中午,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等人携带大力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158弄,在该小区62号、66号楼道内盗窃电缆线,后被发现扭获,并当场查获废带皮铜芯电缆线3.5公斤(价值人民币88元)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窃单位姚崇熙、陆超杰、孟召伟、蒋泉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倪某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照片、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吴某、顾某某、戴某某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