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2014年7月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胡某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樟坑村**车队车场处向被害人崔某某售油期间,雇佣牌号为湘E×××××的油车,以在驾驶室内藏匿人员的方式多虚构售油数量4吨,按照每吨售价7850元计算,骗取崔某某油款人民币31400元。同年7月3日,胡某雇佣牌号为湘E×××××的油车在上述地点向崔某某售油期间,通过向油车暗格水箱内注水的方式多虚构售油数量0.58吨,民警在**车队车场内将上述已重车过磅尚未卸载油料的油车查获,并当场将胡某抓获。后崔某某收到赔偿款人民币5万元,并对胡某表示谅解。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敏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