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十堰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赖良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启群,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雍波,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十堰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益多公司)与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下称益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十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3月26日向益民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益民公司在五日之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益民公司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0405231-1号土地过户给益多公司,并承担执行费8278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查封了益民公司上述宗地。查明,2009年5月31日,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益民公司整体搬迁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益民公司享受“退二进三”优惠政策,公司原厂区工业出让用地转为商业用地。执行中,十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8日对该宗土地估价进行会审,会审评估价值为4628047元,同年3月25日,通知益民公司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12872757元。因该公司享受政策及土地变性程序需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本院依申请人益多公司书面申请,于2014年6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6月30日,益民公司依十堰市国土资源局通知,向该局缴纳土地出让金12872757元。2015年1月28日,该局将该宗土地由工业出让用地变更为住宅兼容商业用地并向益民公司办理土地证,证号为十堰市国用(2015)第0405231-1-1号。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按照本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将益民公司土地证号为(2015)字第0405231-1-1号土地过户给益多公司,过户税费按照行政规定由双方各自承担;2、解除对原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0405231-1号土地的查封;3、执行费82788元双方均担;4、终结(2011)十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按照行政规定缴纳土地变性出让金,并办理土地证,按照生效文书内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原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0405231-1号土地的查封;二、将十堰益民铜材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2015)字第0405231-1-1号载明的土地过户给十堰市益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终结本院(2011)十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 涛审判员 杨承勇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园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