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周明与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358号原告周明,居民。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新沭灌路万匹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王运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明诉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诉称: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并对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将煤炭运送给被告使用。2015年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92885.8元的对账单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288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煤炭,并对煤炭价格、标准、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煤炭。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392885.8元,由被告出具对账单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2885.8元由其出具的对账单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明货款392885.8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3元,减半收取3596.5元,保全费2505元,合计6101.5元,由被告江苏炬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19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