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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秋莲、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秋莲,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榆树馆一巷4栋201。法定代理人杨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劲松,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莲。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爽,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明欣。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秋莲、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秋莲于2014年10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元,支付违约金105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完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2、依法判令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276号民事判决,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劲松、被上诉人江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付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江秋莲与李书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李书军为借款人,向江秋莲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每日2%违约金;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有江秋莲签名,李书军加盖手章,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加盖公章。在借据中,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借据指定的账号为60×××54。当日,江秋莲将70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60×××54的账户。2014年4月18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与江秋莲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向江秋莲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每日2%违约金;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有江秋莲签名,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据中指定的是户名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60×××54的账户。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函一份,载明保函有效期至2014年5月18日止,书面索赔通知和有关证明文件必须在上述期间送达该公司,否则责任自动解除。在庭审中江秋莲称该二份合同是同一笔借款的延续。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二笔款项当事人不同,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以上事实有江秋莲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保函二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银行收费凭证以及该院庭审笔录为证。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电汇凭证、收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是李书军的个人行为。江秋莲的70万元实际用款人为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由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直接还款责任。江秋莲提交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李书军名片各一份,证明李书军是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是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部的经理,因此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对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了李书军所谓的金融管理团队,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李书军个人与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回事,说明所借江秋莲款项的实际是李书军,而不是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李书军的名片不能证实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法律关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记账凭证一份、2013年10月22日的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并不能代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会计凭证也是单独的,江秋莲所主张的2013年10月18日的款项70万元,在2013年10月22日全部转入了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江秋莲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江秋莲质证认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能提供完整的财务账簿,可以看出该公司金融服务事业务部是其直接的下属单位。该借款的收款人是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故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交给何方使用,不影响借款人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由李书军代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与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连锁经营协议,证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事业服务部实际上是由李书军个人操控的,李书军作为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江秋莲质证认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以提交联合经营协议的原件,说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是其下属的一个机构,金融服务事业部与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联合经营关系是代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江秋莲与李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融服务事业部李书军”,指定的借款人账户系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江秋莲已将该笔借款汇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合同借款人实际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李书军个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由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为借款人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与江秋莲签订借款70万元的合同,系该笔借款的展期。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金融服务事业部非其下属机构,该院不予采信。江秋莲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14年4月18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江秋莲、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保函中承诺保证期间即为借款期间,到期责任自动解除,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该院不予采信。江秋莲主张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江秋莲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江秋莲请求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按20‰月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江秋莲、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每日2%的逾期违约金过高,江秋莲请求支付每日2%的逾期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70万元借款转入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实际借款人为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该院认为,江秋莲将借款汇入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江秋莲借款七十万元及自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20‰月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2、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向江秋莲借款,也未成立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该笔借款是李书军的个人行为,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2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由江秋莲、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江秋莲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鼎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秋莲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区域,江秋莲将70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为60×××54的银行账户。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从未向江秋莲借款,也未成立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服务事业部,该笔借款是李书军的个人行为,与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书记员不一致的情形与原审笔录不符,即使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情形属实,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四十五元,由上诉人北京汇金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军审 判 员  扈孝勇代理审判员  王松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松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