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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国、被告人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汽车从本市海曙区段塘东路出发驶往鄞州区东湖花园方向,21时45分许,当被告人柯某行驶至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段塘高速进口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交警大队查获,发现其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后抽取血样,被告人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4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柯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赏胜利的证言材料、现场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归案经过、执勤民警执勤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柯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雅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顾玲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