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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吕泽安与曹明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泽安,曹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吕泽安,男,195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莉,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明银,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袁佳斌,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泽安诉被告曹明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涛,被告曹明银的委托代理人袁佳斌、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曹明银驾驶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一中往白燕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555号外路段,与其驾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泽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明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9月17日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等。2014年10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明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依法按照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护理费16415元(住院期间107元/天×88天+出院后2333元/月×3月)、误工费16380元(1260元/月×13月)、残疾赔偿金223680元(22368元/年×20年×0.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85670���。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98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65775元(285670元-9895元-110000元),由被告承担132620元的赔偿责任(165775元×80%)。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52515元(9895元+110000元+132620元)。特诉请:1、被告曹明银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52515元;2、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曹明银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明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外,被告曹明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722.01元、交通费1987元、护理费1850元,并支付了原告现金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交通费中有187元是被告去成都为原告办理医院的手续产生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院已超过一年,现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护理费7040元(8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不认可,鉴定及检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曹明银驾驶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新一中往白燕路方向行驶。2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555号外路段,与其驾驶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吕泽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明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3年9月17日转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7156部队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89天。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门诊随访等。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0812.01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090元,被告曹明银垫付了29722.01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垫付了10000元。此外,被告曹明银��护理人员支付了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4日原告的护理费1850元,并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经原告委托,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另查明,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曹明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出生于1955年10月23日,系四川省井研县纯复乡尖钵村8组20号的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乐山五洲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务工超过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为126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40812.01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均是治疗原告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成都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等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5元/天×88天)、护理费16415元(住院期间107元/天×88天+出院后2333元/月×3月)、误工费16380元(1260元/月×13月)。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所作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基本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680元(22368元/年×20年×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被告曹明银、人保成都公司请求其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明银垫付的护理费本院认可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4日的费用1391元(107元/天×13天),支出超出的护理费用由被告曹明银自行承担。被告曹明银主张垫付原告的交通费1987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成都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后果于2014年10月8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158号司法鉴定意见后确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08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16415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2907.0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2132.01元(医疗费4081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270775元(护理费16415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22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及检查费用1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作为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120000元(10000+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经交强险赔��后的赔偿费用192907.01元(312907.01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曹明银承担赔偿154325.61元(192907.01元×80%),其余损失38581.4元(192907.01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川LH29**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成都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曹明银承担的赔偿费用154325.61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274325.61元(120000元+154325.61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274325.61元(120000元+154325.6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需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为264325.61元(274325.61元-10000元)。扣除被告曹明银垫付费用33113.01元(医疗费29722.01元+护理费1391元+现金2000元),扣除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吕泽安应得的赔偿费用共计231212.6元(274325.61元-33113.01元-10000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支付原告吕泽安赔偿费用231212.6元,被告人保成都公司应支付被告曹明银垫付费用33113.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泽安各项赔偿费用23121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曹明银垫付费用33113.01元;三、驳回原告吕泽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明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