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越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光志与被陈本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光志,陈本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越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杨光志,男,1958年4月24日生。被执行人:陈本刚,男,1970年11月4日生。申请执行人杨光志与被执行人陈本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越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杨光志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本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本刚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期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本刚未履行支付义务,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光志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本刚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光志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日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杨光志撤回本次执行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杨光志有债权,即被执行人陈本刚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光志劳动报酬人民币4000元未受偿;二、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越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婧审判员 李 清审判员 赵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吉俄子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