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云清、孔桂荣、张慧颖、高彦彦与马秀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某,孔某,张某某,高某,马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张云某(张福新之父),男,194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原告:孔某(张福新之母),女,195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车排子镇。原告:张某某(张福新之女),女,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实验中学学生,住乌苏市车排子镇。法定代理人:赵某(张某某生母),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张福新之继女),女,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兵团农七师123团。法定代理人:马某(高某之母),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暂住兵团第七师123团。被告:马某(张福新之妻),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族,无固定职业,住兵团第七师123团。委托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云某、孔某、张某某、高某诉被告马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高某作为共同原告,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分别于2015年2月5日、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某及原告张云某、孔某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汉成,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继承人张福新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就其生前所获得死亡赔偿金及遗产的分割问题多次与被告马某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分割张福新的死亡赔偿金145920元、存款29373.8元以及位于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小区17��楼222室楼房一套;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辩称:1、被告女儿高某作为被继承人张福新的继女,依法应当作为遗产继承人参加诉讼;2、原告所述遗产范围不全,还应包括以下财产:原告张云某及其长子张福某拿走的张福新身上遗留现金40000元;张福某出卖棉花4275公斤所得棉花款36756元;位于车排子镇红柳村价值10000元的土木结构住房两间;2.5吨药壶1个;40亩滴灌设施(约值12000元);承包土地40亩;保单两份;三家合伙经营机井一眼;价值4000元的小四轮一辆,上述财产现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应当作为张福新的财产划分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20时许,张福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乌苏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应获得赔偿208683.5元(损失总额229140.5元-已付丧葬费20000元-张福新承担457元),其中丧葬费2621.5元,死亡赔偿金145920元、原告张云某赡养费16560元,原告孔某赡养费23460元、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3800元,剩余6322元为误工费、交通费、投递费。另查明,1、原告张云某系张福新之父,原告孔某系张福新之母、被告高某系张福新之继女。2006年11月2日,张福新与前妻赵某离婚,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马某结婚,原告高某(2005年9月22日出生)系马某与其前夫所生,由马某抚养。2、被继承人张福新未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3、张福新死亡时遗留现金4700元现由原告张云某保管;4、张福新在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排子信用社存款账户6210088290621703余额为29373.8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存款账户6221889010002842962余额为28.84元,合计29402.64元,系张福新与被告马某夫妻共同财产;5、张福新之兄张福某领取张福新丧葬费20000元、棉花款36765元,合计56765元,支出情况如下:丧葬支出21014.5元,另支付拾花费18785元、归还张云某借款13000元、井上水费4309.38元、农药等8764元、另支付凡海卫3000元、保国1500元、小军1000元、陈万祥机车费2000元。领取款不足部分由张福某垫付,故被告马某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张福某16607.85元,该款已由乌苏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另确认马某应支付案件鉴定费1450元、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192元,即马某欠张福某18249.85元。该款系张福新与被告马某夫妻共同债务;6、原告张云某位于乌苏市车排子镇红柳村的25.8亩土地一直由张福新耕种,为此,张福新购买农用20型小四轮拖拉机1辆。2009年4月23日,张福新与被告马某结婚后,继续种植该地,2011年购买2.5吨打药罐1个,并与许平安、张建合伙打井一口,另投入安装了滴灌设施。同时,为种植该土地,欠车排子镇红柳村村委会历年提留款10900.80元,其中与被告马某婚前欠款为5553.60元,婚后共同欠款为5347.2元。7、2007年1月被继承人张福新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公司为自己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和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8、张福新种植的乌苏市车排子镇红柳村的25.8亩土地系村集体所有,由原告张云某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三十年,另有4.4亩土地系租赁地。以上事实,有车排子镇红柳村村委会证明、乌苏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离婚协议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遗产,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继承。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福新未立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各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继承。原告张云某、孔某、张某某、被告马某分别是被继承人张福新的父母、女儿、配偶,依法享有继承权,本院确认上述四人为张福新的继承人。原告高某随其母与张福新共同生活4年,是张福新的继女,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与张福新形成抚养关系,被告马某虽放弃高某生父支付抚养费,但并不能免除生父对高某所负有的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张福新与高某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高某的继承人身份不予确认。鉴于上述四位继承人均无可以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本院确定各继承人平均分配遗产。原告张云某保管的现金4700元、张福新银行存款29402.64元,以及被继承人与被告马某于2011年以6000元购买的2.5吨打药罐系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认其现值4000元-5000元,本院酌定现值5000元。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借款、鉴定费等合计18249.85元,以及车排子镇红柳村村委会张福新与马某婚后欠款5347.2元(10900.80元-5553.6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偿务后剩余部分15505(现金4700元+存款29402.64元+5000元-18249.85元-5347.2)的一半即7752元作为张福新个人财产,偿还车排子镇红柳村村委会张福新婚前欠款5553.6元后,剩余2198.4元作为遗产继承,四名继承人每人549.6元。原告张云某在向其他三位继承人每人支付549.6元后,上述现金、存款、打药罐均归原告张云某所有,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及张福新个人债务亦均由原告张云某负责偿还。农用20型小四轮拖拉机系张福新婚前个人财产,应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本院酌定该拖拉机折价款5000元,每名继承人应得1250元,原告张云某在向原告孔某、张某某、被告马某分别支付1250元后,该车辆归归原告张云某所有。张福新死亡赔偿金145920元,参照遗产处理原则,由四继承人每人分得36480元(145920元÷4人);原告张云某赡养费16560元,原告孔某赡养费23460元、原告张某某抚养费13800元分别由相应权利人领取,丧葬费22621.5元,已实际领取20000元,不足部分因系由被告马某以共同财产支出,故尚未领取的丧葬费2621.5元由被告马某领取;剩余6322元由四继承人每人分得1580.5元,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获赔偿款由原告张云某领取54620.5元(36480元+赡养费16560元+1580.5元),原告孔某领取61520.5元(36480元+赡养费23460元+1580.5元),原告张某某领取51860.5元(36480元+抚养费13800元+1580.5元),被告马某领取40682元(36480元+2621.5元+1580.5元)。张福新生前所购两份保险,均未指定受益人,应由四继承人共同继承,但该保险均未实际理赔,故本院确认该两份保单理赔所得保险金由四继承人平均继承。对张福新所种植土地、安装的滴灌设施以及与他人合伙所打的机井,因原、被告双方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张福新实际享有份额以及具体投入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分割第七师123团曙光里小区17号楼222室楼房一套,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马某主张分割价值10000元的平房一套所依据的是张福新与前妻赵某离婚协议以及门牌证,因该离婚协议并未经法院确定,且门牌证并非房屋权属证明,均不能证明房屋权属性质,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云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孔某、张某某、被告马某支付1799.6元(549.6元+1250元),原告张云某保���的现金4700元、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排子信用社存款账户621008829062170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市支行存款账户6221889010002842962中的存款归原告张云某支取并所有;2.5吨打药罐、农用20型小四轮拖拉机归原告张云某所有;原告张云某应当偿还对张福某债务18249.85元,以及车排子镇红柳村村委会历年欠款10900.80元由原告张云某偿还。二、张福新死亡赔偿金145920元,由原告张云某、孔某、张某某、被告马某各领取364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投递费84元,以上合计169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茜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法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毁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