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文雅与王有行、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雅,王有行,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刘文雅。委托代理人杨国辉,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行。被告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雅与被告王有行、青岛韵安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安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雅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被告王有行及韵安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萍,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雅诉称:2013年10月6日7时15分许,徐磊驾驶车头朝西逆向停放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硕放停车场门前南侧路边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起步右转弯由南向北横过振发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进入硕放停车场时,遇刘文雅驾驶牌号为无锡R15058电动自行车在振发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侧挂擦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致刘文雅跌地后被货车车头底及第二轴左侧轮胎挤压,造成车辆损坏、刘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文雅先后至无锡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以下简称九七医院)治疗。刘文雅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医疗费30469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0940元、误工费22191.30元、急救车费用7100元、复印费140元、手术自费用品费153.50元、交通费6995.40元、残疾赔偿金283841.85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861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疤痕美容费8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87712.70元。王有行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韵安达公司名下。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就上述损失,刘文雅要求判令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王有行和韵安达公司赔偿,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有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无异议。王有行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徐磊系韵安达公司聘请驾驶员;事故发发生后,王有行已经先行支付刘文雅43000元。被告韵安达公司辩称:王有行与韵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徐磊系其公司驾驶员,韵安达公司同意对王有行、徐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王有行改变了该车用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均拒赔。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保险、先行垫付及伤残鉴定等情况2013年10月6日7时15分许,徐磊驾驶车头朝西逆向停放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振发路硕放停车场门前南侧路边牌号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起步右转弯由南向北横过振发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进入硕放停车场时,遇刘文雅驾驶牌号为无锡R15058电动自行车在振发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前侧挂擦电动自行车左侧中部,致刘文雅跌地后被货车车头底及第二轴左侧轮胎挤压,造成车辆损坏、刘文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雅无责任。王有行系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登记在韵安达公司。徐磊系王有行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徐磊履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后,王有行向刘文雅垫付了43000元。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为鲁B×××××号重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文雅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刘文雅胆囊切除伤残等级为九级、肝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结肠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肺破裂修补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24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刘文雅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刘文雅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先后在无锡市人民医院、九七医院治疗,累计产生医疗费、药费等共计304690.65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另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对刘文雅在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白蛋白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已提供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白蛋白使用证明,反映确系抢救需要而外购白蛋白,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刘文雅医疗费总额为304690.65元。2?急救费。医疗过程中,刘文雅主张其因客观需要由无锡市人民医疗转至徐州九七医院治疗,产生急救费7100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笔费用确因治疗需要而产生,故对刘文雅急救费7100元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500元(225天×20元/天)。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要求按18元/天核算。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并根据刘文雅提供的医疗资料反映的住院天数核定刘文雅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4500元。4、营养费。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营养费损失为4800元(240天×20元/天)。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核算。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主张的核算标准并无不当,核定刘文雅营养费损失为4800元。5?护理费。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护理费损失为2094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每人每天60元标准核算,其余时间按1人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核算),刘文雅提供九七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其主张,该证明载明刘文雅在该院住院期间因病情严重由两名家属护理。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护理天数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时间核算,标准应按1人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核算。本院审查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护理人员作出特别说明,故核定刘文雅护理费损失为14400元(240天×60元/天)。6?误工费。刘文雅提供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退工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文雅已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事故发生前在中通公司无锡站点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误工费损失为22191.3元(270天×82.19元/天)。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反映刘文雅在无锡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刘文雅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要求按无锡市最低工作标准核算刘文雅误工损失;太平洋财保无锡分公司对误工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反映事故发生前刘文雅在本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中通公司无锡站点负责人在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亦反映刘文雅事故发生前在该站点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据此核定刘文雅误工费损失为22191.3元。7?残疾赔偿金。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95228元(32538元/年×20年×30%)。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156182.4元(32538元/年×20年×24%)。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主张的核算方法有违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刘文雅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56182.4元(32538元/年×20年×24%)。8?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文雅提供徐州市泉山区翟山街道办事处及南苑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重庆市永州区临江派出所及高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等,证明:1?刘文雅的母亲肖安荣(1953年8月25日生)与刘国田再婚后生育一女刘肖肖(1995年3月25日生),肖安荣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2?刘文雅与杜昌伟于2006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杜锦辉。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损失为88613.85元,其中:母亲肖安荣计58057.35元(20371元/年×19年/2人×30%)、儿子杜锦辉计30556.5元(20371元/年×10年/2人×30%)。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1、刘文雅未提供证据反映被抚养人肖安荣应按城镇标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2、刘文雅未提供证据反映肖安荣无收入来源;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4%折算。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反映其在本市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文雅提供的证据能反映其母亲肖安荣无经济来源,据此本院核定刘文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70891.08元,其中:母亲肖安荣计46445.88元(20371元/年×19年/2人×24%)、儿子杜锦辉计24445.2元(20371元/年×10年/2人×24%)。9、精神损害抚慰金。刘文雅主张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5000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认可12000元。本院根据刘文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12000元。10、交通费。刘文雅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主张其本人及亲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6995.4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刘文雅的治疗过程依法核定;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表示对交通费票据中非刘文雅本人产生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刘文雅的伤势及医治过程,酌定刘文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4000元(含刘文雅亲属产生的交通费)。11、财产损失。刘文雅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等,主张其因本起事故导致所骑电动车、衣物、手机、包等物品受损,刘文雅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刘文雅就该部分损失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12、其它损失。刘文雅主张:1、其因本起事故另产生复印费损失140元、手术自费用品费用153.5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佐证其主张;2、专家会诊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3、气管切开术后期美容疤痕费用8000元。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复印费、手术自费用品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专家会诊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气管切开术后期美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刘文雅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刘文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具体为:医疗费304690.65元、急救费71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2191.3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600755.43元。庭审中,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提供:1、投保人为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车险投保单及车辆明细单,反映韵达公司为鲁B×××××等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车辆性质为(商业)营业货车;2、2013年4月2日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单(编号为35230),载明鲁B×××××车辆为营业货车;3、2013年5月13日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商业险产品批单,载明编号为35230商业险保单车辆使用性质由营业货车变更为非营业货车。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鲁B×××××车辆实际车主王有行改变车辆用途,故其公司对本起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亦明确其公司变更鲁B×××××车辆使用性质后未向韵安达公司核实该车使用情况。原告刘文雅、被告王有行、韵安达公司质证认为:韵达公司与韵安达公司并非同一主体,商业险保单系由韵达公司申请变更,与韵安达公司无关,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案中,刘文雅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00755.43元,该损失由致害车辆鲁B×××××交强险承保单位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490755.43元由徐磊的雇主即实际车主王有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鲁B×××××车辆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累计应向刘文雅赔偿600755.43元。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鲁B×××××车辆使用性质由营业货车变更为非营业货车,其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本院审查认为:1、鲁B×××××货车登记车主为韵安达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为货运业务;2、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就该车辆使用性质由营业用车核准变更为非营业用车,未征得被保险人韵安达公司的同意,妨碍被保险人韵安达公司的权益;3、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明知韵安达公司系货运公司、案涉车辆系货车理应从事货运业务,但其公司变更该车辆使用性质时未查核该车辆的使用情况;4、事故发生时,鲁B×××××车辆属于空载状态;综上,本院对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有行向刘文雅先行垫付43000元,应由刘文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文雅经济损失600755.43元。二、刘文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有行43000元。三、驳回刘文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072元(此款已由刘文雅预交),由刘文雅负担260元、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负担5812元(刘文雅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581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太平洋财保深圳分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581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文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殷 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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