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山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山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张桃林、陈煜,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丁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晋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煜、被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雄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我们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孩子尚年幼,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通过媒人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下一子陆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亦建设家庭、生育子女,理应维持稳定、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事业为重,互敬互谅,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与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赵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