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与被告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转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刘慧喜,刘亚萍,王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商初字第30号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码640122200001758,组织机构代码78823453-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园区汽车大世界15号楼2号房。法定代表人金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华,男,汉族,1962年3月2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高中文化,神河公司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刘慧喜,男,汉族,1982年6月3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刘亚萍,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被告王霞,女,汉族,1981年1月28日出生,籍贯、文化程度、职业不详,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河公司)与被告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宁夏神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慧喜、刘亚萍、王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贺 利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