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文盲,农民,师宗县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生活在一起。199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王某甲,现年25岁;长女王某乙,现年20岁,均已成年。我与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从2013年开始,被告就无端怀疑我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且在整个寨中宣扬,破坏我及他人的名誉。并且被告在家中还跟我大吵大闹,利用喝毒药来威胁我,不让我回家,不管我的生活。被告如此做法致使夫妻间现已无法沟通,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间的感情已破裂。我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后所生两个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现已成年,我与被告都不再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砖混住房一层五间、水牛一头、三间小房、约2000平方米空地一块、电视机、冰箱、沙发、洗衣机、供桌、条柜、床及日常生活用品,以上财产平均分割;4、婚后无共同债权;5、婚后共同债务65200元,平均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共同财产还有粮食和猪。被告殷某某辩称:共同财产还有三间老房子、三辆摩托车、十五头猪。我现在生病了,眼睛也不好,做了很多次手术,已经不能劳动。而且我的两个孩子还未成家,我不同意离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殷某某的父亲打过原告。经质证,被告殷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表示不清楚。被告殷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明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1991年1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王某甲,现年25岁;长女王某乙,现年20岁,两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有共同财产:砖混住房一层五间、三间小房、水牛一头、猪十五头、约2000平方米空地一块、粮食、摩托车一辆、电视机、冰箱、沙发、洗衣机、供桌、条柜、床及日常生活用品。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双方因不能正确对待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5日,原告向师宗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正确对待家务琐事,多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让互谅,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敬涛人民陪审员 李光兴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