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剑,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东伟、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三轮车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春江缘宾馆门前路段时,因被害人王某不认识路、车费等问题,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不满,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恐吓被害人王某。后被告人赵某甲为逃离现场用折叠刀刺被害人王某肩部及背部数刀,致被害人王某收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赵某乙、马鲁尔麻乃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到案经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