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少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孟力与季朋飞、季余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季某,吴某,江某,许某,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孟某,居民。法定代理人孟二军,居民。被告季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季余修,居民。被告吴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吴立虎,居民。法定代理人朱如亚,居民。被告江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江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江海,居民。被告许某,居民。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许大成,居民。被告胡某。被告暨法定代理人邓金兰,居民。原告孟某诉被告季某、季余修、吴某、吴立虎、江某、江明、许某、许大成、胡某、邓金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孟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如亚、被告江某、江明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原告孟某在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火钱网吧上网时,被被告季某等人砍伤,致头部、面部、背部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5613.6元,是否伤残待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613.62元、护理费650元(50元×13天)、营养费141元(11元×13天)、住院补助费234元(18元×13天)、误工费2005.85元(33.43元×6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444.42元。被告季某、季余修未作辩解。被告吴某、吴立虎未作辩解,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如亚辩称,几个人均要赔偿,不能由我们一家赔偿。被告江某、江明未到庭辩解,但其委托代理人江海辩称,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许某、许大成未作辩解。被告胡某、邓金兰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季*、吴*、江*、胡*等人持砍刀至灌南县新安镇苏州商贸城火线网吧内,无故将原告孟某砍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顶部、左面部、左肩部被刀砍伤、左面部皮下血肿,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4105.12元,并于当日入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面部外伤术后、涎液滞留,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98.5元。医嘱:建议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诊等。经灌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孟某面部创口达7.8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一张2013年12月4日的发票10元一张。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而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的损失。原告要求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称许*参与打架并致伤,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季*、吴*、江*、胡*共同致伤原告孟某,对原告孟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几被告均系未成年人且尚无证据证实其有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及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许*及其监护人许大民承担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5613.6元,有病历及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有法律依据且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2005.8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受伤部位有在面部且创口达7.8cm且构成轻伤,面部受到伤害的确会对人的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对人的精神造成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613.6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38.6元。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吴*、江*、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638.6元。二、驳回原告孟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季*吴*、江*、邓*连带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正军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人民陪审员 刘正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臧真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