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伟伟与吕学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伟,吕学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宝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王伟伟。委托代理人王坚,男,汉族,1965年3月13日生,系原告父亲。被告吕学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原告王伟伟诉被告吕学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朱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伟委托代理人王坚、被告吕学林、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我与被告吕学林在金湖县南中驾校东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我受伤并造成我电动车、衣物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分别在淮安市中医院和金湖中医院治疗。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决被告吕学林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5809元,并请求被告安诚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保险辩称:对原告与吕学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所受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学林辩称:对原告与吕学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吕学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淮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和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各一份。3、由上海梵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月收入减少的事实。4、由江苏金信线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母亲吴福梅工资表七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吴福梅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5、原告与吴福梅、王坚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吴福梅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的事实。6、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15日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认证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衣服价值。被告安诚保险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淮安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无异议,证明原告已获准出院,对金湖中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工资证明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前三个月收入证明。对吴福梅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吴福梅护理原告。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清单、认证费收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鉴定属原告单方申请。被告吕学林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保险。被告安诚保险向本院提交损害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其自行评估,电动车维修损失及施救费的价格应为98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9时40分许,被告吕学林驾驶苏H×××××小型客车行驶至金湖县南中驾校东门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王伟伟驾驶并载有邹静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致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吕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足第4趾骨折、左足第3、4趾神经血管肌腱关节囊损伤等,在淮安中医院治疗6天后,原告出院转至金湖县中医院继续治疗7天。淮安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术后14天拆线,4-6周去石膏外固定,术后8-10周视愈合情况取除左足内定。金湖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石膏外固定,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由原告母亲吴福梅护理,原告和吴福梅均因此发生工资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费用为:1、误工费9700元,误工103天,按每月282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13天;3、护理费13900元,护理103天,按平均月工资4045元计算;4、营养费1350元,每天15元,计90天;5、财产损失4599元(电动车损失2400元、衣服损失1500元、鞋699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80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学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吕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吕学林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苏HFY1**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安诚保险也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则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应由安诚保险直接予以赔付。被告安诚保险认为原告在淮安市中医院治疗后在金湖县中医院所作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金湖县中医院仍针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进行治疗,与淮安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前后相关联,故原告在金湖中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损失,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所受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9700元。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工资收入减少的数额,该数额并不高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营养费900元,每天10元,计90天;4、护理费10300元。原告主张按吴福梅平均月工资4045计算103天共13900元,被告对吴福梅的工资标准及收入减少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与吴福梅所在单位核实,确认了吴福梅因护理原告停工停薪的真实性,被告虽然未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对生活自理能力的影响程度以及恢复进度,对原告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103天为宜;5、电动车损失1530元。原告主张衣服和鞋损坏造成损失1500元和699元,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及时对所损坏的衣服和鞋进行确认,原告提交的鉴定清单虽列明衣服损失价值,但对于所评估的衣服是否是事故发生时损坏的衣服,无关联性证据证明,而对于鞋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衣服和鞋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保险依据自己所作鉴损结论认定电动车损失价值为980元,因该结论为被告单方作出,与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相比,缺乏中立性和专业性,而安诚保险又未在本案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采信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损结论;6、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和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4690元,均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按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给付。对原告在此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机动车》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学林应赔偿原告王伟伟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4690元,此款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6元,减半收取398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吕学林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吕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主审法官 朱宝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史忠升书 记 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