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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生良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良,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孙生良,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福收,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鲜红,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亚平,董事长。原告孙生良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生良及委托代理人马福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生良诉称,2012年3月原告孙生良与江苏金马公司厦门分公司的青海盐湖三期青海火电项目经理姚翔元口头约定,由原告孙生良向青海盐湖三期青海火电项目工地供应食材,双方以“销货清单”进行结算。同年3月15日至6月原告按约供应食材,共计价款90662.20元。两年来,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食材款9066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1、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法定委托书》一份,证明姚翔元代表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安装三期项目,姚翔元作为被告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受托人在原告处购买食材系职务行为;2《工地机动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一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收据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陈波驾驶被告公司厦门分公司所有的闽DCH9**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3、“销货清单”34份,证明姚翔元、陈波以青海盐湖三期青海火电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原告处购买食材,共计价款是80057.30元;4、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速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公司在格尔木察尔汗盐湖镁业供热中心从事过相关的安装工作。被告金马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食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而被告并非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被告主张货款系主体错误,且姚翔元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也从未授权姚翔元对外签订合同,原告的买卖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生良在格尔木河东农贸市场经营蔬菜摊。2012年被告金马公司下设的厦门分公司在格尔木市察尔汗承揽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安装三期项目,姚翔元受金马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主要负责该项目的具体工作。陈波系金马公司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公司承揽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安装三期项目中从事工作。2012年3月5日至同年6月22日,姚翔元、陈波在原告孙生良经营的蔬菜摊购买蔬菜、米、面、粮油、调料等食材用于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安装三期项目工作人员的伙食。双方以“销货清单”进行结算,清单中原告详细载明购买食材的名称、重量,单价及总价款,之后由姚翔元、陈波在清单中签字确认。“销货清单”共计34份,金额为80,057.30元,被告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以上事实有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法定委托书》一份、《工地机动车辆通行证申请表》一份、陈波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收据一份、闽DCH9**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一份以及“销货清单”34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姚翔元是被告金马公司厦门分公司授权在其承揽的格尔木市察尔汗承揽的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供热中心安装三期项目的负责人,虽然在《法定委托书》中没有明确载明姚翔元负责该项目购买食材的工作,但是姚翔元作为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理解为姚翔元负责该项目的全盘工作,其中包括工程的施工工作和施工人员的饮食及日用所需工作。陈波作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按照姚翔元在原告处购买食材的惯例也在原告处购买食材,此行为亦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授权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公司的厦门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0,057.30元的诉求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马公司支付原告孙生良货款80,05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减半收取1033.50元,由被告金马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