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苏玲珍诉被告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玲珍,XX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苏玲珍,女,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6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玲珍诉被告XX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原告苏玲珍申请对被告XX明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对XX明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房屋进行查封的民事裁定。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玲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洪文、被告XX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逐渐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08年底向原告提出共同购买宝马轿车一辆,资金全部由原告方支付,金额共计60多万元。2009年,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宝马车卖掉并消失,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无法找到被告,后原告通过四川电视台找到被告,四川电视台邀请成都元绪律师事务所的陈姓律师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苏玲珍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两年内还清,借款人:XX明,2010、1、13”。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每次答应还款5000元,实际仅向原告还款1000元、2000元,被告陆续还款大约2万多一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大约在2014年7月。后被告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也未再向原告还款,借款余额大致为180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原、被告一起做生意,用共同资产购买的车辆,原告称可以与被告在一起,但原告并未离婚,被告就离开了,离开一年多以后,被告准备与他人结婚,迫于无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认识后,以男女朋友身份共同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付款购买宝马车一辆,宝马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将宝马车出卖,未将卖车款给原告便离开,原告通过四川电视台找到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苏玲珍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两年内还清。借款人XX明。”2013年6月8日,被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向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转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条载明的款项实为购买宝马车的款项,出具借条后被告已还款约20000元(含2013年6月8日转账的5000元),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购车款系原告支付,但是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资产支付的购车款,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条载明的款项与购买宝马车无关,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已遗失,不清楚2013年6月8日转的是什么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虽未载明借款用途,但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确为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宝马车支付购车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出具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购车款系用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资产购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两年,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月14日起算,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元,对支付的该5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属于支付的本案借款以外的其它款项,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应当从2013年6月8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XX明借款后,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要支付利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作了约定,因此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故利息应当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玲珍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玲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XX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翠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