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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1993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詹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某网吧40号机位上网时,趁位于41号机位的被害人连某熟睡之机,盗走连某放在41号机位电脑桌上价值2417元的一部Iphone5S手机。事后,詹某将手机销赃,获赃款600元。2015年2月12日,詹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詹某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连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詹某对此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