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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永祥与刘全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祥,刘全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40号原告张永祥,男,1968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男,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全超,男,1984年2月20日生。原告张永祥与被告刘全超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祥诉称:2013年9月8日原、被告及朱丽励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九九食品加工厂,后因各方合伙出现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退伙,并经原、被告及朱丽励同意,由被告购买原告股份人民币30万元,因被告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该30万元转为被告借款,并经三方协商于当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伙,原告股金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五年,及相关还款付息办法,并同时注明于2015年1月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利息1万元,同年4月8日支付第二季度利息1万元,同年7月8日支付第三季度利息1万元,同年10月8日支付第四季度利息1万元,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均应支付利息1万元,逾期支付本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终止执行。按此约定,被告已逾期支付利息1万元,原、被告及朱丽励的协议约定五年借款使用期间应终止执行,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全超立即归还原告张永祥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每季度利息10000元付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张永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张永祥的身份证。2013年9月8日的合伙经营合同。2014年10月8日的借条及证明各一份。2014年10月8日的协议书一份。被告刘全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祥与朱丽励、被告刘全超三人于2013年9月8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三人合伙经营九九食品加工厂。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永祥退伙,经清算,原告张永祥的股份,由被告刘全超以人民币300000元收购,因被告刘全超资金周转困难,该300000元转为被告刘全超对原告的借款,并于当日由被告刘全超向原告张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被告及朱丽励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笔300000元借款的使用期间为5年,2017年10月8日前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期满前清偿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协议约定利息为每年40000元,每一季度支付10000元,即2015年元月8日前支付第一季度利息10000元,同年4月8日支付第二季度利息10000元,同年7月8日支付第三季度利息10000元,同年10月8日支付第四季度利息10000元,以后每年的对应日均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必须按约定的方式还本付息,逾期支付,该协议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间终止执行。付款方式是被告将款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5年元月8日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10000元利息。2015年2月6日,原告张永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全超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按每季度利息10000元付至款清之日止。另查明:2015年2月,被告刘全超向原告张永祥支付10000元利息。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及朱丽励三人已对合伙经营事项达成协议,同意原告退出合伙经营,原告合伙时的投资由被告张永祥以30万元收购,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债务的偿还期间及还本付息做出约定,是原、被告对合伙事物的合法处置,为有效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还款协议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刘全超未如约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按还款协议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2015年2月已支付原告第一季度利息10000元,被告应自2015年的第二季度起每季度支付利息10000元至30万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每季度利息10000元支付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搜索“”